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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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其中抗告人乙○○請求賠付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八萬零四百八十六元及抗告人甲○○請求賠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各本息部分(不包括與共同原告 蔡巧霜 等三人請求賠償七百八十萬元本息公同共有債權部分),上開第一審判決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七月十二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上訴已違法定之不變期間,該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蔡巧霜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就其與抗告人等三人請求給付九百三十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而非一部上訴,蔡巧霜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抗告人等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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