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休金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六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休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全年財產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未逾三百九十萬元,為此,請求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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