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99年3月22日裁定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甫於民國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事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個月內,旋即於98年10月間再犯本案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搶奪罪,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前揭羈押理由,應仍然存在,且非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具保所得替代,洵堪認定;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理由。惟抗告人係於97年8月25日假釋出獄,至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後亦有正常工作,只是後來因吸食毒品,又導致犯罪,提出勞保繳費證明書為證,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本案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其於98年10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竊得之LHM-299號機車,攜帶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鯉魚鉗及自製扳手各1支之兇器,至台南縣新化鎮菜市場內尋找行搶目標。其見 林慶鈴 獨自騎乘腳踏車,並將手提袋吊掛在該車之左側把手,乃自後尾隨林慶鈴沿民治路左轉信義路,待見 林慶玲 欲右轉至健康路時,認有機可趁,旋即在該路口轉彎處,趁林慶鈴不及防備之際,趨前自左後方下手行搶拉扯林慶鈴吊掛在腳踏車左側把手之手提包,致林慶鈴重心不穩而跌落於地,但因手提包仍勾在把手上,並將林慶鈴連人帶車拖行約10公尺後,始搶得該只手提包,因而致林慶鈴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嗣被告行搶得手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遭路旁攤商 林金生 上前攔阻並將其連人帶車推倒在地,二人乃在地上拉扯,之後被告掙脫林金生之拉扯,將所搶得之皮包丟擲一旁,棄車朝新南路方向逃跑,然隨後即為加入追捕民眾 邱景文 等人及據報趕到現場之員警合力將其逮捕,移送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由法院准予羈押,嗣檢察官於98年12月17日聲請延長羈押抗告人2月,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裁定准許。而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9年2月5日案卷及人犯解送至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前已曾有5次竊盜及1次搶奪等犯罪前科,甫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於99年2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99年2月24日審理時,已坦承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1次攜帶兇器搶奪罪,原審並於99年3月10日宣示判決,就其所犯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另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而被告前於83年、84年、86年、90年及91年間均曾有竊盜罪前科,於90年間另犯搶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最近1次因竊盜罪及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6月,定執行刑為3年2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至98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抗告人前有多次犯罪判刑入監執行及強制工作之紀錄,其最近之入監執行部分,於9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至98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被查獲時係騎乘竊得之機車,攜帶兇器沿台南縣新化鎮菜市場內尋找行搶目標,於見林慶鈴獨自騎乘腳踏車,並將手提袋吊掛在該車之左側把手,乃自後尾隨趁機行搶,致林慶鈴重心不穩而跌落於地,被告並繼續將林慶鈴連人帶車拖行約10公尺後,搶得該只手提包,而致林慶鈴受有頭部外傷、雙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行搶得手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遭路人林金生上前攔阻,被告仍與林金生拉扯,然即為隨後加入追捕民眾邱景文等人及據報趕到現場之員警合力將其逮捕等情,足見被告係隨機以強制力犯案。而被告先前已因搶奪罪、竊盜罪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至98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旋即於98年10月間再犯本案之2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搶奪罪,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其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非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具保所得替代,洵堪認定。
四、原審即以上開理由,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予駁回。本院審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自承假釋出獄後有正常工作,只是後來因吸食毒品,又導致犯罪云云。查抗告人既有多次犯罪前科,於97年8月25日假釋出監,至98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若被告有正當工作,當洗新革面,努力向善、認真、勤奮做人做事,詎其不知珍惜,只因吸食毒品,又導致犯罪,其自制力不足,顯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犯相同之罪,其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非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具保所得替代,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