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酒醉駕車處拘役四十日、過失傷害處拘役五十日,並均得 易科 罰金,且應執行拘役八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且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六時二十八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分許,茲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雙鳳路方向行駛,途經鳳山街二十五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細雨、暮光、路面濕潤,但路面舖設柏油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又其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擦撞到逆向沿鳳山街往中山路方向靠路邊行走之乙○○右腿,使乙○○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丙○○明知其騎車與人發生擦撞肇事,致人受傷,雖停車查看,卻未報警或將已受傷之乙○○送醫救治,亦未留下機車車號、姓名年籍、聯絡住址或電話等相關資料予乙○○,猶另行起意,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經乙○○從後追趕,在肇事現場前方即鳳山街二十四號旁大樓警衛崗哨亭將丙○○追獲,經乙○○堅持至派出所報案,始由丙○○搭載乙○○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警處理,丙○○對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經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駕駛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上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接受警察詢問之言詞陳述及告訴人所提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圖,雖屬均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狀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認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認有證據能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以及 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認有證據能力。則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固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撞到告訴人後,將她扶起來,伊騎機車到上班地點問同事要如何處理,被害人走過來,請伊送她到警局找她兒子、女兒,伊就載她到警局,伊並沒有要肇事逃逸的意思等語置辯。惟查:
1、於前開時、地,被告騎乘機車撞到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頸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現場及機車照片影本十二幀、告訴人所提之現場圖乙份、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十四幀(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二十三、三十三、三十四、第五十八至七十二頁)在卷可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該機車,依當時雖天候細雨、暮光、路面濕潤,但路面舖設柏油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一紙可證,況被告年約五十歲,肇事時是在上班途中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八頁即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堪信被告有足夠之知識能力為上開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是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函(詳見偵查卷第五十頁)乙份在卷可參,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屬實。復查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有關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訴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亦足堪認定無訛。
2、再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後逃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指訴:被告撞到伊後,下車將伊牽起來,之後就騎機車繼續行駛,在前方約一百公尺處守衛亭停下來,守衛問被告為何撞到人還要逃跑,伊上前找被告,堅持要被告報警,被告又想又不想,說去派出所很麻煩,伊堅持要被告載伊去,因為伊走不動,後來就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明確,核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你撞到她後要離開,她雖暫時沒有事,但你有留下聯絡電話、地址?)當時沒有,事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才留電話、地址;伊離開前沒有告訴被害人是要騎機車到前方一百公尺處找同事幫忙、不是要逃跑;是後來被害人看到伊在崗哨亭亭下來,她一拐一拐地走過來找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相符,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九至七十二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八分五秒出現在事故現場,身著黑色上衣及褲子,手拿雨傘,被告機車在下午十八時二十八分十秒撞到告訴人後,下車將告訴人扶起並與之交談約一分鐘左右,於下午十八時二十九分四十五秒騎機車離開,離開後,告訴人站立在現場約十幾秒後,一拐一拐的往回追,據告訴人稱是被告停立在現場約一百公尺遠之守衛崗,她才去追緝,但沒有拍到第二現場之畫面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勘驗筆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在卷供參,是被告於肇事後,雖下車查看告訴人,卻未留下車號、姓名年籍、聯絡地址或電話等資料予告訴人,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衡諸告訴人業因車禍而受有右側髖部股骨、頸骨骨折等傷害,且於被告騎乘機車離去肇事現場之際,告訴人尚須強忍行動之不便,一拐一拐地往前追被告,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扶起她後,問她有無受傷,她說沒有、沒有事、叫伊放心,並叫伊送她到警局找她兒子、孫子 云云 ,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另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為何不送告訴人到警局找她兒子?)因為伊趕時間上班,所以沒有送她到警局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嗣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辯稱;伊知道同事在崗哨亭值班,想去問他該如何處理;伊跟同事說伊剛才撞到人,問他如何處理,同事說被害人既然要到警局,就帶她過去,伊跟同事談話約五到十分鐘,同事只說伊怎麼這麼不小心,沒有說其他處理方案;當時因為緊張,所以沒有跟被害人解釋伊不是要逃跑而是要去找同事;從車禍現場看得到崗哨亭,但看不清楚裡面的人;該崗哨亭的警衛跟伊是同一家公司,伊上班的地點就在崗哨亭旁邊;當時伊身上有帶手機;(為何不直接打手機到辦公室,請同事處理?)因為打電話過去,可能是伊不認識的人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及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四頁),是告訴人既已先向被告提出要求至警局報案處理,被告竟仍未留下車號、姓名年籍、聯絡地址或電話而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茍被告因一時緊張而不知如何處理者,何以未以手機直接報警處理,卻離去肇事現場至鳳山街二十四號崗哨亭找同事並花五到十分鐘之時間詢問如何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拘役八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乙份在卷供參,可知被告已有車禍事件之處理經驗,則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去現場之事實,足堪認定。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經查:
1、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最高額部分,修正前後刑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一併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有所不同,據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則以修正前刑法有關宣告罰金刑之法定最低金額較有利於被告。
2、新修正之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有關自首之規定,於修正前為必減輕事項,於修正後則為得減輕事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新修正之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4、綜上所述,前揭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增訂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意旨)。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又查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案有關其過失傷害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員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就其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代理人甲○○爭執被告係遭告訴人追獲後一同至警局報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車禍肇事後,並無人報警處理,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一同至派出所報案,斯時該管公務員尚未知悉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符合自首要件,則告訴代理人前揭主張,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另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被發覺,雖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惟如屬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並未提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而係事後案件經警方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始遞狀指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乙節,此有被告及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之警詢筆錄、移送書等各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係屬於數罪關係,本院仍得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0四號分別判酒醉駕車處拘役四十日、過失傷害處拘役五十日,並均得易科罰金,且應執行拘役八十五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乙份附卷供參,是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行,雖不構成累犯,但其仍不知悔改,對其駕駛行為更為謹慎小心,猶因輕忽而肇事,且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實屬可議,及被告過失程度,並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犯後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