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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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施美香 (即 蕭宗明 之承受訴訟人)
蕭環宜 (即蕭宗明之承受訴訟人) 蕭惠瑜 (即蕭宗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律師被上訴人 榮興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陳兩 傳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宗明(下稱蕭宗明)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榮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違法強制蕭宗明退休,復未給付薪資指示蕭宗明繼續服勞務,致其發生職業災害後無法受有醫療費用、薪資及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及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民國103年7月21日至104年6月20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醫療費用補償29萬5,589元及殘廢補償300萬元,共計412萬0,689元。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就醫療費用部分更正為29萬5,689元(本院卷第41、6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嗣上訴人主張榮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與榮興公司共同違法強制蕭宗明退休,侵害蕭宗明之權利,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榮興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追加陳兩傳為被告(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下稱陳兩傳,與榮興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復就薪資部分擴張請求104年6月21日至104年9月12日之薪資20萬7,500元,另就殘廢補償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給50%即再給付150萬元,總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2萬8,189元本息(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利息部分另為減縮如本院卷第159頁,詳後述貳㈡㈢之聲明),經核均係本於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繼續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屬訴之追加,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蕭宗明自78年8月18日起受雇於榮興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每月薪資7萬5,000元。詎103年7月間,榮興公司於蕭宗明年僅58歲11月時強制其退休,並以榮興公司向雲林縣政府承攬之「蔦松大排治理工程(第一期)-東瓊埔抽水站工程、東水井抽水站工程第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承攬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機械雜項第二期工程」等,原係蕭宗明擔任工地負責人為由,要求蕭宗明在退休後繼續上班,至該二工程應辦理事務完竣為止,則榮興公司強制蕭宗明退休已違反勞基法規定而不生效力,且榮興公司在強制蕭宗明退休後仍命其繼續上班,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自仍存續,並未中斷,惟榮興公司自103年8月起即拒絕給付薪資。嗣蕭宗明於103年12月23日依榮興公司指示,代理榮興公司赴雲林縣政府洽辦系爭工程相關解約後事宜,於返回住家途中在國道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致四肢癱瘓且需使用呼吸器方能呼吸,受有職業災害,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類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一之標準,蕭宗明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及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榮興公司補償醫療費用29萬5,689元,及按平均薪資給付1,200日之殘廢補償共450萬元,另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及與榮興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請求榮興公司給付103年7月21日至104年9月12日 蕭明宗 死亡時止之薪資及就醫期間之薪資補償共103萬2,500元。又陳兩傳與榮興公司共同違法強制蕭宗明退休,侵害蕭宗明之工作權、領取薪資權及職業災害補償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及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共計582萬8,189元,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蕭宗明因於103年上半年動心臟手術,身心及體力均不堪負荷原有工作,且至103年7月30日年滿55歲,工作年資已滿15年以上,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乃自請退休。被上訴人勉為同意,並依舊制年資計算支付退休金共223萬6,563元,該退休金支票業經蕭宗明兌領完畢,蕭宗明亦未再至公司上班。又被上訴人於蕭宗明退休後即發函告知雲林縣政府系爭工程之業務由訴外人 陳俊昌 接辦,而雲林縣政府於103年10月6日、22日驗收時,均由陳俊昌負責處理,並無要求蕭宗明繼續上班,嗣因系爭工程驗收時,縣政府發現文件有所短缺,而該等文件係由蕭宗明退休前負責處理,經詢蕭宗明,蕭宗明稱於退休前早已提供予縣政府,為求自清及責任心始主動於103年12月23日前往雲林縣政府尋找,與榮興公司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再者,蕭宗明於103年1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04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治療尚未滿1年,不符失能認定之治療標準,其空言主張符合失能給付第1級,請求失能給付450萬元,於法無據;且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蕭宗明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車距、車速過快之過失所致,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補償責任;又職業災害補償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上訴人依法不得繼承主張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2萬0,689元及榮興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陳兩傳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7,500元整元及自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蕭宗明自78年8月18日起受雇於榮興公司,擔任工程師職務,103年1月至7月間月薪為7萬5,000元。
㈡蕭宗明之勞工保險於103年7月30日退保。
㈢蕭宗明有收受被證二3紙支票並兌現。
㈣103年12月23日14時許,蕭宗明至雲林縣政府洽辦系爭工程
事務,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51公里外側車道發生車禍,造成蕭宗明第二腰椎閉鎖性骨折、第七頸椎閉鎖性骨折而致四肢癱瘓且需使用呼吸器,後於104年9月12日死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蕭宗明所受薪資、醫療費用補償及殘廢補償之損害負連帶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32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蕭宗明於103年12月2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與榮興公司間是
否有僱傭關係存在?⒈蕭宗明於103年7月底退休,係蕭宗明自請退休抑或被上訴人
強制退休而不生效力?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103年1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蕭宗明係於103年7月20日被強制退休,榮興公
司雖於103年7月24日存入至103年7月20日之薪資7萬5,000元。但蕭宗明遭強制退休,自無法再領得薪資,榮興公司強制蕭宗明退休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續云云。惟查:蕭宗明於103年7月30日退出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並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在案,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4日函、104年9月14日函各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93頁),且蕭宗明有收受被證二3紙支票計2,236,563元(原審卷第43頁)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如前㈡㈢所載),足見蕭宗明勞保已退、並請領老年年金及受領榮興公司給付之退休金2,236,563元等情,堪以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3年8月至11月間,蕭宗明不曾向榮興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核與證人即榮興公司之員工 張美露 證述該期間蕭宗明未上班、未支薪情節相符,稱:「之後他來做事錢沒有從我這裡出去」、「他8月到12月總共來公司3次,12月18日前,我是奉老闆的媳婦的命令要我通知蕭宗明跟老闆的媳婦一起去另一個監造,12月18日蕭宗明回來後,老闆的媳婦又叫我通知蕭宗明要去雲林縣政府,後來敲定時間之23日下午兩點…」、「(103年8月到12月公司有沒付錢給蕭宗明?)沒有」、「(你剛說103年8月到12月來過3次,情形為何?)有一次早上11點到下午3點才離開,在他的位置弄資料,老闆都在樓上沒跟他說話,第二次差不多時間,老闆的媳婦有打電話問我蕭宗明有沒來,第三次我忘記幾點,第四次就是12月18日」、「(剛你說,8月以後蕭宗明有到公司在座位上弄資料,是什麼資料?)我不知道是誰叫他來,他弄得資料都是工程方面的資料,那時公司跟中油有訴訟,我有問他需要幫忙什麼,好像是雲林縣政府的資料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另於本院證實蕭宗明於103年7月21日起即沒來上班,同年月30日領取上揭退休金支票(本院卷第67頁),足認蕭宗明於領完103年7月份工資後(本院卷第66頁),自同年月21日起離開公司,未再上班,同年月30日領取前開退休金支票及退出勞保,益證蕭宗明與榮興公司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既蕭宗明已領取退休金2,236,563元,103年7月21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前近半年期間未上班、無支薪,已無勞務給付及付薪之對價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蕭宗明自請退休,僱傭關係已終止,即非無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制蕭宗明退休不合法,僱傭關係仍存續云云,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③上訴人雖主張蕭宗明原欲退回前揭支票,因老同事張美露
懇求蕭宗明來領,始勉強領取,並因榮興公司未再給付薪資致經濟困頓而兌現該等支票,蕭宗明受領支票款屬事實行為,非即謂其同意退休云云。然上訴人蕭環宜表示其與妹妹、母親於103年間均有工作,均會幫忙負擔家裡經濟,直到系爭事故發生始知103年8月後蕭宗明沒有領到薪水,其未曾問過蕭宗明是否有領到退休金(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可見家中經濟狀況應非緊迫困難,所稱經濟困頓迫於無奈始兌領上開支票云云,尚難憑採。又證人張美露證稱:「他要退休前的退休金額老闆叫我算,第一次的支票我寄給他,他還退回,我猜是不是支票上的日期開太久,我請老闆開近一點日期,我就拜託蕭宗明來領,叫他不要為難我」、「只是跟我說過『我生病完就叫我退休』」、「他只是跟我說『你身體要保重,不要像我一樣,不被人家重用』」等語(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另表示:「(剛剛妳說,他要退休,意思是他主動向被告申請退休,還是被告命令他退休?)老闆是叫我算退休金,並且開支票,但我不知道原因...」、「(蕭宗明是否有曾經跟你表示過雇主要求他退休?)我階級比他低,他沒跟我說這些...」、「(剛你有提到,被告有交給蕭宗明3張支票,蕭宗明當初不願意收受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只是猜測是不是日期,我是跟他說有問題跟老闆談」(原審卷第97頁背面),顯然張美露並不知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關係及內情如何,亦不知蕭宗明一開始拒絕收受退休金支票之原因為何,是無由其以上開證述遽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蕭環宜指稱蕭宗明於103年8月1日後仍有上班但未領到薪資云云(原審卷第151頁正背面),惟果若蕭宗明確係受強制退休,與榮興公司間之關係及情分應不若以往,心理不平在所難免,自無在未收受薪資之情況下,持續四、五個月一再前往公司服勞務未支薪,且蕭宗明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已許久無上班,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言,非可盡信。
④上訴人另謂蕭宗明並未自請退休,否則無於104年1月26日
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確認與榮興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等之必要,並有證人張美露於本院之證述可證。又依勞基法之規定,勞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後,仍可繼續在同一公司受雇為勞工,且於繼續工作期間,享有由僱主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權利,自不得以蕭明宗已請領老年年金認係自請退休云云。惟蕭宗明自103年7月21日起即未上班亦未支薪、同年月30日領取退休金給付並退保,同前所述,與榮興公司已無組織上、人格上或經濟上之從屬關係,僱傭關係至遲於103年7月30日應已終止,則上訴人代理蕭宗明於104年1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之勞資爭議調處(本院卷第21頁),不足證明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證人張美露固於本院證稱係老闆要蕭宗明退休(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惟亦證述蕭宗明同意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並已領取如上退休金給付,則蕭宗明退休並無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亦未證實該退休金給付有何不法情事,應認蕭宗明已完成退休手續,僱傭關係已終止。
上訴人所稱,洵無足取。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起是否命蕭宗明繼續上班,蕭宗明與榮
興公司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①上訴人主張榮興公司以蕭宗明原擔任工地負責人為由,要
求蕭宗明在受其強制退休後繼續上班,至該二工程應辦理事務完竣為止,是自103年8月起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惟查,蕭宗明自103年7月21日起即未上班,認定如前,103年8月1日至103年12月23日間,蕭宗明只進公司4次,且時間不定、停留時間短暫,業經證人張美露證實在卷(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背面、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該短暫、臨時性之現身,顯非到公司上班服勞務,與一般僱傭情形有異,難謂僱傭關係存續。
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告知並要求蕭宗明至雲林縣政府等查
找相關資料,即指揮蕭宗明處理榮興公司與雲林縣政府間等諸多工程事宜,故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當然存在。蕭宗明於103年12月23日為處理榮興公司交辦之工作,駕駛車輛停放高鐵桃園站之停車場後,搭乘高鐵前往嘉義,再由嘉義站內租用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政府,其間花費之停車費及租車租金之發票均載明榮興公司統一編號,可證蕭宗明係因繼續從屬榮興公司從事勞務,欲向榮興公司請領出差交通費,而非出於責任感而前往雲林縣政府,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縱認被上訴人無直接命令,然其透過訴外人 許明珠 指示蕭宗明至雲林縣政府處理工程事宜,蕭宗明仍為榮興公司組織經營團隊之成員,與同事間分工合作,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當然存在云云。惟蕭宗明與榮興公司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前已論及,蕭宗明赴雲林縣政府非基於僱傭關係而前去,依證人張美露證稱:「(雲林縣政府大排治理工程在103年8月到12月間,雲林縣政府的人有無跟你們聯絡?)他們打來都是我接的,我都會轉達給老闆的兒子陳俊昌或媳婦許明珠,如果有公文我都會掃瞄電子郵件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98頁反面),佐以榮興公司確曾於103年8月27日發函雲林縣政府水利工程處,表示系爭工程承辦業務即蕭宗明於103年7月31日退休,爾後工程業務由陳俊昌接辦(原審卷第48頁),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22日雲林縣政府正驗紀錄,其中廠商代表之簽章亦均為「陳俊昌」(原審卷第45、47頁)等情,可知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在103年7月31日後已由他人接手,而非蕭宗明續辦,與上訴人所指不符;又依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27日回函之附件記載「貴公司所述…,本府僅收到豎軸式主抽水機試驗報告…,另其餘文件本府均未收到,103年12月23日公司前員工蕭宗明先生下午2點左右至本府確認相關文件後,並未發現其餘文件…」等文(原審卷第88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蕭宗明前往雲林縣政府係因縣政府發現文件有短缺,而該等文件係蕭宗明退休前負責處理之文件,經詢於退休前早已提供予縣政府,蕭宗明表示願意至縣政府找尋等語,要非無稽,既蕭宗明退休前關於系爭工程之職務已由陳俊昌接辦,蕭宗明與榮興公司就系爭工程已無勞務給付之從屬性,且蕭宗明亦未如常上班,則上揭文件之查找,若非蕭宗明同意,被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蕭宗明服勞務之權限,足認蕭宗明係為求自清或其他目的始同意於103年12月23日前往找資料,與僱傭關係之服勞務無涉,此觀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6日函記載「前員工蕭宗明」可佐(原審卷第88頁)。103年12月23日蕭宗明前往雲林縣政府,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為執行事務,則其前往之法律關係,因不在本件審理範疇,自無庸論。而蕭宗明於停車費、租車費收據記載榮興公司統一編號,非即可認定蕭宗明與榮興公司有僱傭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誠非有據。
㈡蕭宗明103年12月23日事故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當日所支出交通費用之統一發票皆載明榮興公司之統一編號,可證蕭宗明欲請領出差交通費,有接受被上訴人指揮,具有從屬性勞務之事實,蕭宗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屬職業災害云云。惟上訴人就103年12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尚未舉證以實,已如前述,則蕭宗明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自難認係職業災害。
㈢如認蕭宗明與榮興公司間僱傭關係於103年12月23日時仍存
在,且蕭宗明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蕭宗明於103年12月23日並非基於僱傭關係前往雲林縣政府處理事務,已述如前,則上訴人基於繼承及蕭宗明之僱傭關係請求醫療費用29萬5,689元、殘廢補償450萬元、103年8月至104年9月12日之薪資共103萬2,500元,合計5,828,189元,洵非有據,自難准許。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陳兩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陳兩傳為榮興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與榮興公司共同違法強制蕭宗明退休,復未給付薪資僱用蕭宗明繼續服勞務,致蕭宗明發生職業災害後無法受有醫療費用、薪資及殘廢補償,顯共同侵害蕭宗明之工作權、領取薪資權、職業災害補償權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⒉查,本件蕭宗明與榮興公司之僱傭關係業因退休而終止,同
前所述,蕭宗明於退休後之103年12月23日非基於僱傭關係之執行事務,上訴人請求榮興公司給付前揭582萬8,189元,核非有理,則上訴人請求陳兩傳與榮興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亦失所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蕭宗明與榮興公司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及民法繼承關係,請求榮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12萬0,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被告陳兩傳並擴張聲明等追加之訴,除援引前揭請求權外,並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陳兩傳應與榮興公司連帶給付上揭412萬0,689元本息(利息部分陳兩傳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及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萬7,500元,暨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亦非有理,應併駁回。追加之訴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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