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閔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9號恐嚇案件,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閔堯(下稱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罪刑,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由聲請人母親代受判決書,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惟聲請人自105年1月4日起即前往臺南工作,未曾返家,待工作結束又旋於105年1月19日出國處理結婚事宜,至105年1月28日始返家,而遲誤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遲誤之上訴期間,並補行期間內之訴訟行為即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之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349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053號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1月11日,將該判決送達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戶籍地,加計在途期間6日,被告收受該判決後未於上訴期間10日內上訴,該判決就被告部分已於同年月27日確定,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辯稱其因外出工作及出國辦理結婚事宜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查聲請人於105年1月19日出境,於同年月28日入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護照影本1紙在卷可憑,應屬事實。然本案於104年12月10日經本院審理後辯論終結,並當庭宣示將於同年月31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參,是聲請人應可預期判決書於宣判後將送達住所地,故本件聲請人係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逾上訴期間,核係由於其自己之過失,自難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應認其遲誤係因自身過失所致,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認已逾10日之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