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文斌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文斌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3年2月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因債務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3年消債更更字第4號裁定自103年10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俟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不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且未能提供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亦未獲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104年12月18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18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卓股扣押之臺灣銀行存款債權19萬1,088元及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解除優惠之定期存款帳戶領取之4萬4,854元,前揭除民事執行處已扣押之案款外,均經聲請人解繳等值現款作為清算財團財產分配,是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為28萬5,960元,嗣因本院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而依消債條例第
1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以10
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5年12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3年2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三、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視為清算程序一部分之他程序亦屬之),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中段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1年2月至103年1月)收入來源係擔任機場接送之兼職司機,每月收入約2萬5,
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本院10
4年6月10日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0頁,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39頁),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乙節,可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1年2月至103年1月止計算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24=60萬元)。至其於上開期間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裁定中予以認定為2萬4,329元(含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568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子女扶養費3,261元)為合理之必要支出,本院於此即不予贅述,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58萬3,896元【計算式:2萬4,329元×24月=58萬3,896元】;職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之所得為60萬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8萬3,896元後,餘額為1萬6,104元;且因聲請人之清算程序終結時,其供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清算財團總額為28萬5,96
0元,顯然高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五、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或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已如上述,債權人所指尚屬無據;又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得予裁定免責,僅表示不同意,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有何不免責情事存在,本院無從漫事調查,此部分所指即非有據。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
般貸款銀行皆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學生勿需償付任何利息。就學期間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支應(亦即由全民買單),畢業後一年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藉由全民買單之方式,債務人得以暫緩免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而去累積自己之財富,惟卻事後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學生就學貸款為政策性貸款只是一種優惠貸款,並非政府給予學生之贈與款項,亦非福利補助,債務人未清償造成的損失由國庫負擔,實則與全民買單無異云云。然依96年10月3日修正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貸款辦法第4條及第9條規定申請貸款之學生仍係向銀行辦理貸款,且學生如未依約償還,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亦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故性質上仍應認為屬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且助學貸款契約係存在於貸款銀行與申請學生之間,是其貸與人屬金融機構無疑,從而助學貸款之債務人,若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自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可知就學貸款之債務金額及還款方式與一般消費性貸款相同,均得協商,並可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將助學貸款金額予以減免,本件既依消債條例之規定進行清算並終結清算程序,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自應予以免責,不因債權人為公股行庫或屬助學貸款債權而有異,況債權人仍得就上開貸款向主債務人行使權利,未必當然成為呆帳,甚且債權人主張之上開事由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債權人以上開情詞主張債務人不應予以免責云云,並非可採。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自提更生方案所
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7萬9,560元,扣除其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3萬1,720元後,剩餘14萬7,84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並懇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又債務人目前年約49歲,仍具工作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發展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惟查,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已如上述;另現今經濟環境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49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況債權人未考諸聲請人之現時如上所述之經濟收入,或提出可資調查之事證,夸夸其言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虞及仍有清償能力而應不予免責等等,已屬臆測之詞,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再債權人聲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其情同上,無庸贅論。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
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另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情事、是否有投資短期金融性商品、是否有領取補助或有保險契約漏未陳報云云,經查: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業已陳明其擔任機場接送之兼職司機,每
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0頁),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更字第4號裁定中予以認定為2萬4,329元,已如上述。
⑵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聲請人最後1次
出境時間為94年12月26日,其於95年1月3日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26日移署資字第1060014399號函所檢附之聲請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是聲請人並無因搭乘國內外航班旅遊之奢侈消費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⑶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聲
請人往來參加人及股票餘額等情,經該所於106年2月15日保結他字第1060001713號函檢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亦查無聲請人有短期投資之商品(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查無聲請人有短期投資之商品(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正、反面)。
⑷又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該公會之
各會員公司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陳報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3張有效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所投保之保單已失效,亦無變更要保人之紀錄外,均函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而聲請人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欄位漏未記載前揭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見消債更卷第10頁),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於提出「財產目錄」時,有未明確記載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之情事,似有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惟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財產目錄上即列有富邦人壽之2張保單,衡諸常情,若聲請人非在不理解或錯認之情形下,何必甘冒隱藏區區幾萬元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而致影響清算程序,由此以觀,聲請人疏未將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未於清算程序中陳報,疏失錯認難免,尚不得因此認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抑且,上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5萬18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並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實行分配,縱認聲請人有上開情事存在,其情節亦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仍得予免責。
⑸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聲請人是否有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款項等情,經桃園市政府函覆表示聲請人未有領取社福津貼之紀錄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月25日桃社綜字第1060006513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薪資扣除必
要生活費後,清算前2年期間餘15萬4,032元,應列入清算程序可處分之所得總額內,而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8萬5,
960元,顯低於前述差額43萬9,992元(28萬5,960元+15萬4,03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又檢視債務人之消費明細,皆為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債務,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項規定應不免責云云。惟查,聲請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已如上述;又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44、64、82及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換言之,如有符合該條款規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投機行為等行為,仍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為限,逾此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聲請人於103年2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期間應為101年2月起至103年1月止,而債權人滙豐銀行104年12月28日陳報狀所附債權計算書所記載之利息計息期間係自98年開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46頁),衡情聲請人既於98年間有違約未按約定還款之情形,嗣後債權人當無再貸予款項之可能,顯見聲請人積欠滙豐銀行之債務顯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所貸得,況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消費或借款交易明細紀錄以供本院參核,尚難逕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利用自身信用擴張借款以從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人於103年10月2日解除優惠之定期存款帳戶領取4萬4,85
4元,惟於資產表卻未記載有該情事,顯為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主張債務人負債累累,經濟狀況不及其胞姐及胞弟,其父親去世後,所遺留之不動產卻由其胞弟繼承,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並懇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是否有質借?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云云。惟查: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
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表示其父親係於99年間死亡,伊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8頁背面),則聲請人既非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拋棄繼承,依前開規定,尚難認定聲請人父親之遺產為清算財團,自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1項第2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⑵聲請人雖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103年10月2日解
除臺灣銀行優惠存款領取4萬4,854元,逕為處分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惟縱認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事由,其隱匿或不實記載之數額僅4萬4,854元,情節輕微,且債權人均已據為清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亦得為免責裁定。
⑶經本院於函詢富邦人壽公司有關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單是否
有被質借過?若有,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各為何,嗣該公司函覆:聲請人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分別於98年10月28日、101年2月7日、101年2月7日辦理質借4萬6,000元、16萬4,057元、7萬1,228元,有富邦人壽公司106年2月6日陳報狀暨附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37頁)。觀諸前揭附件可知,聲請人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均係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前之借款,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符。
⑷再債權人聲請詳查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其情同上,無庸贅論。⒎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免責與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查無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2款、第8款以外所定之不免責情事。另債務人雖有違反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義務行為,惟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其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認予免責,較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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