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凱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凱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凱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初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欣怡 」之成年女子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並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品,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收受,且於寄送上開物品前,將該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欣怡」指定之密碼,容任「欣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游凱堯之前開帳戶內,嗣經各被害人發覺被騙後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櫻 儒、 蔡心宜 、王 德智 、 曾秀 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凱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王櫻儒 、蔡心宜、 王德智 、 曾秀強 及證人即被害人 黃丁貴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6年2月9日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合金宜蘭字第1060000545號函及所附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2至57頁)、告訴人王櫻儒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見警卷第19、20頁)、告訴人蔡心宜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見警卷第29至30頁)、被害人黃丁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王德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曾秀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0、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乃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本具強烈之屬人特性,存摺及提款卡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例外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因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匯款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多數被害人之犯行,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印刷作業員、月收入約21,000元,另須與其弟共同負擔家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復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詐欺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王櫻儒(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2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宜│││訴人)│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蘭分行000-0000││││王櫻儒佯稱係其友人 余碧珠 ,││000000000帳戶││││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王櫻││││││儒借款,致王櫻儒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2│蔡心宜(告│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30,000元│同上│││訴人)│體向蔡心宜之母親佯稱係其母││││││親之男友 蔡正名 ,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蔡心宜之母親借││││││款,致蔡心宜之母親及蔡心宜││││││陷於錯誤,由蔡心宜於106年1││││││月6日17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3│黃丁貴│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20,000元│同上││││15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10,000元│││││黃丁貴佯稱係其友人曾小姐,││││││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黃丁貴││││││借款,致黃丁貴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59分、18時0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4│王德智(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30,000元│同上│││訴人)│18時5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德智佯稱係其友人 呂錦 ││││││諦,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王││││││德智借款,致王德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5│曾秀強(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20,000元│同上│││訴人)│19時3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10,000元│││││體向曾秀強佯稱係其姊 曾雪嬌 ││││││,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向曾秀││││││強借款,致曾秀強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02分、20時0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