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江 照子輔佐人 胡嘉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江照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江照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丈夫過世一人獨自生活,一時失慮致蹈法網,且代賭客向組頭簽賭之金額亦微,被告家境清寒,且年事已高,均靠子女奉養,無法負擔鉅額罰金,請求法官體恤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自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獲利非多,及被告年事已高,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敘明理由,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業已考量被告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原審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為審酌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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