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劉湘君 被告張 朝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車損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宏大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上開宏大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顯示方向燈,且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同向、右側行進中,即貿然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左鷹嘴突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左手肘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左肩骨折併關節攣縮、左側臂叢神經損傷、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左手肘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是可見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3,335元、看護費14萬元、交通費3萬7,8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萬4,63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8萬3,37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78萬7,2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8萬7,2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等均不予爭執,惟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之請求,並不合理,原告仍有工作之實,故此二項請求均不應由伊負擔;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又被告雖不否認有過失,然原告車速過快,當時伊欲轉進加油站,速度幾乎要停了,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負擔30%或4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
9萬6,223元,上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7頁正反面):㈠被告於103年6月21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宏大加油站前時,未顯示方向燈,且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同向、右側行進中,即貿然右轉,致原告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左鷹嘴突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左手肘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左肩骨折併關節攣縮、左側臂叢神經損傷、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左手肘線性骨折等傷害。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
270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月21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藥費用10萬3,335元、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17萬7,890元(看護費14萬元、交通費3萬7,8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000元等損害。
㈣原告於104年7月14日領取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醫療費用9萬6,223元。
㈤原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8月間在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
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莎莎公司)從事大賣場倉管工作之平均薪資為3萬4,267元。原告於103年
6月21日至103年9月30日因手肘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向公司請病假,於103年10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因左肩骨折併關節攣縮而留職停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宏大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上開宏大加油站時,竟疏未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左鷹嘴突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左手肘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左肩骨折併關節攣縮、左側臂叢神經損傷、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左手肘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正。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亦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
7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合法考領中華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竟行經上開宏大加油站出入口前,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便逕行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事發當時雖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存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9頁),其視線、視野尚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打方向燈,更疏於注意同向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直行於右側之路況並讓之先行,即貿然右轉,乃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存有過失極明。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不爭執,且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成傷,系爭機車並受有損害等事實,有現場照片6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本院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頁、第
9頁),可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不僅住院,於出院後尚陸續接受手術、門診、復健等治療,而支出醫藥費共計10萬3,335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壢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所掛號收據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第22至27頁、第28至32頁、第33頁、第34至35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成傷,需專人照顧,分別於103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30日、103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30日、104年3月4日至104年4月3日等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4萬元等語,且為兩造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應認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原告又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7,89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飛龍救護車有限公司出勤記錄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交通費用支出3萬7,890元,自屬有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損失金額8,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莎莎公司擔任門市助理乙職,因本件車禍事故,先於103年6月21日至103年9月30日因手肘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向公司請病假,後於103年10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因左肩骨折併關節攣縮而留職停薪,以102年12月至103年8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4,267元計算,故請求上開請假期間之薪資損失41萬4,63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請假卡影本1紙、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暨聲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至90頁);然被告否認之。經查,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曾於103年6月2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103年6月21日至103年6月30日至本院住院治療,因手部骨折,目前仍行動不便,需他人照護,宜休養一個月,續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9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因手部骨折,目前仍行動不便,宜續休養一個月」(見附民卷第9頁反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曾於103年8月12日住院,於103年8月14日接受脫臼復位以及骨折縫合固定手術,於103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後建議使用副木保護6週,需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10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
3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因手部骨折,目前仍行動不便,宜續休養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0頁反面)、臺大醫院
10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因左肩前脫位復發於
104年3月3日來本院住院,104年3月4日在本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於104年3月8日出院,需自費使用鋼釘,術後需持續復健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於104年1月6日、104年1月27日、104年3月17日來本院骨科部門就診,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3頁反面)、臺大醫院104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3月31日、104年4月14日、
104年5月12日、104年7月7日、104年7月28日至本院骨科部門就診,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3頁)、壢新醫院104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者目前左肩肌力不足無法進行抬舉過肩,宜避免負重,仍需復健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2頁)、壢新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者目前左肩肌力不足無法進行抬舉過肩,宜避免負重,仍需復健追蹤治療,建議使左肩吊帶,仍須休養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2頁反面)、壢新醫院104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者目前左肩肌力不足無法進行抬舉過肩,宜避免負重,仍需復健追蹤治療,建議使左肩吊帶,仍須休養三個月」(見附民卷第14頁),此期間原告因骨折無法負重,故無法從事抬舉過肩、久站或需用力之活動,足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依其受傷程度及恢復狀況,確有休養多時之需求,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並發生多處骨折,迄於
104年7月28日門診時骨折仍未痊癒,已據詳述如前,且前所提及之壢新醫院104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仍須休養3個月,是以,依其傷勢及復原進程以觀,堪信其自
103年6月21日受傷時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確有不能從事工作之情事,故其僅主張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即無不合。再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8月間之平均月薪為3萬4,267元,是本院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共為41萬4,630元。從而,原告請求103年6月2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休養期間共計受有41萬4,63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至今左肩仍肌力不足且無
法高舉,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11』」之狀態,喪失勞動能力38.45%,而其於事發時為46歲,自104年6月30日起算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18.19年之勞動年數,故以其平均月薪為3萬4,267元,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08萬3,
378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顱內出血、臉部挫傷、左鷹嘴突骨折、雙肘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挫傷、左手肘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左肩骨折併關節攣縮、左側臂叢神經損傷、左肩旋轉肌腱撕裂、左手肘線性骨折等傷害,經判定為輕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附民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針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該院之鑑定結果為:「二、據病歷所載,病患劉女士(即原告)於105年11月1日及105年11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安排簡易式智力評估(MMSE)及神經電學檢查(未顯示左手臂神經病變)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因左肱骨骨折、左肩脫臼、左手肘骨折、殘存左肩活動受限、左手肘關節炎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27%」,有該院105年12月20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1515號函暨檢附之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27%之勞動能力。是原告主張依其受傷前之平均薪資即每月3萬4,267元計算,自104年7月1日(原告前已請求自103年6月2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故自翌日起算)起至122年9月7日(原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6萬2,753元【計算式:111,025×13.00000000+(111,025×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1,462,7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上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須進行手術、檢查、復健及數度往返醫院追蹤、治療,同前所述,且經核定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難期未來可得復原,衡情在肉體上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從事門市助理之工作,高中畢業,103年度總額為30萬2,928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3萬3,65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萬1,080元;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03年度所得總額為23萬3,35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979元,名下有投資22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
343萬9,12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亦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頁、第30至39頁、第40至42頁、第98至104頁、第105至107頁)。是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1萬6,608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10萬3,335元+看護費用14萬元+交通費用3萬7,89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1萬4,63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46萬2,753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31萬6,608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若干?⒈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2條第1款「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是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體適用於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又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
⒉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
宏大加油站前等節,已堪認定。再本院刑事庭已於審理中勘驗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宏大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12:02:23 張朝能 (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直行於桃園市○○區○○路)。影片時間:12:02:24張朝能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直行於桃園市○○區○○路)。影片時間:12:02:24張朝能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直行於桃園市○○區○○路)。劉湘君(即原告)騎乘之機車出現在上開車輛右側。影片時間:12:02:25張朝能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角(似未打右轉方向燈)。劉湘君騎乘之機車疑似並行在上開車輛右側。影片時間:12:02:26張朝能駕駛之車輛往右駛入加油站方向(似未打右轉方向燈)。此時疑似與劉湘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影片時間:12:02:26~12:02:27劉湘君騎乘之機車遭碰撞倒地。張朝能駕駛之車輛靠右減速尚未停止。影片時間:12:02:28劉湘君騎乘之機車遭碰撞倒地。張朝能駕駛之車輛靠右停駛。」、「影片時間:12:02:24張朝能駕駛車輛之車頭出現於畫面左邊。影片時間:12:02:25張朝能告駕駛車輛之前車身出現於畫面左邊。影片時間:12:02:25張朝能駕駛之車輛出現於畫面左邊(似未打方向燈)。劉湘君騎乘之機車疑似並行於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位置。影片時間:12:02:26張朝能駕駛之車輛與劉湘君騎乘之機車疑似此時發生碰撞(似未打方向燈)。發生碰撞位置似在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位置。影片時間:12:02:27劉湘君騎乘之機車與張朝能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影片時間:12:02:27劉湘君騎乘之機車與張朝能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張朝能駕駛之車輛靠右減速停止」,有10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細稽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並參酌原告於警詢時證稱:伊從中園路外側車道往交流道方向直行,時速不到40公里,快到中園路192之1號宏大加油站時,該處無號誌,伊順著路往前走,沒看到被告,忽然就看到被告出現在伊左前方並直接右轉向伊靠近,伊意識到時完全沒辦法反應,雙方便發生碰撞,伊乃倒地受傷,且伊發現被告時雙方距離約半公尺,碰撞位置在系爭機車龍頭左側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為直行車之原告乃屬於右方行駛於慢車道之機車,被告行車並行於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之左側,當時二車係同向行駛於上開中園路段,於到達宏大加油站出入口時,因被告車輛突然偏向系爭機車行駛路徑,且原告於行駛過程中,亦疏於注意左前方被告車輛之行向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未為適當反應,造成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仍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遂釀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據天候、光線、有無障礙物、視距等條件,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原告既疏未注意左前方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被告向右偏駛之車前狀況並未為適當反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縱被告復有未顯示右方向燈右轉彎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無從解免原告之過失,故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存在至明,被告抗辯原告亦負擔與有過失,堪可採認。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車速過快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
就原告已超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車速過快,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謂原告有超速情事,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至於原告雖有「持普通輕型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越級駕駛違規行為,惟此僅涉及行政機關是否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之問題而已,該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越級駕駛於通常情形下,並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無從認定此為肇事因素,併予敘明。
⒋據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參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在此處右轉時,原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道上之行進中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即驟然右彎,有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則係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兼權衡原告與被告之過失內容,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萬3,286元(計算式:2,316,608×80%=1,853,286),方屬有理。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萬6,223元之事實,為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始為合法,故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75萬7,063元(計算式:1,853,286-96,223=1,757,06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頁),經10日即104年9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9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萬7,063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