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33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政前 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於104年9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警員 陳世樑 於104年9月29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各1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楊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已如前述,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數值非鉅,明知其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仍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4年度偵字第24733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