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29號
原 告 蘇秀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
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積
欠之租金66,000元,及自110年4月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已到期租金66
,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
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
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是原告未於起
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依法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