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仍服用酒類,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羅東往利澤方向行駛,於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跨越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駛來由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甲○○並受有腰部、雙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肇事後,雖下車察看,惟未留置現場待警處理,並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助,逕自駕車逃逸,嗣因路人乙○○記下車號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下車察看並將被害人甲○○扶到路邊,以為並無大礙,且案發當時伊已因酒醉而無辨認能力,始離開現場並非逃逸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且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足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查,被告肇事後雖下車察看,惟未留置現場待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屬實,且與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乙○○到庭證稱:「肇事者將甲○○扶起來到路邊,他看到甲○○沒有怎樣,我也有問甲○○有沒有怎樣,他說沒有,..聽到甲○○說沒有怎樣,肇事者說他沒有怎樣,他要走了。」等語情節相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訂定,經查被告雖於案發當時下車察看,然並未留置現場待警處理,並對甲○○為必要之救助,縱令被害人於案發當時聲稱無礙,然被告離去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仍使被害人有繼續致生其他無法即刻察知之傷害、及事後刑事與民事責任追究之可能性,被告之行為仍無法達到本條立法所欲保護法益之目的,是被告所為仍屬逃逸行為。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尚將甲○○扶到路邊並詢問傷勢,衡諸當時情況對於留置現場待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助行為,應仍具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之可能性,無喪失辨識能力之情形,被告所辯委無可採,綜上事證,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酒精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車,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其於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後逃逸,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漠視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其肇事後下車察看後始逃逸之情節與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佳且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六十六年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六十七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有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