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罰金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彭幸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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