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手段一再涉犯竊盜等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各致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物損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類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竊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係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行分別係取得電動自行車1臺,此部分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黃德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德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被告黃德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居苗栗縣○○鄉○○村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25日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旁,徒手竊取由SAEPULHAKIM(印尼籍)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以牽行方式逃離現場。
㈡於111年9月25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旁,徒手竊取由NONGDINHHUY(越南籍)停放該處價值2萬9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台,得手後即以牽行方式逃離現場,並將上開2台電動自行車變賣得款8000元。嗣SAEPULHAKIM、N
ONGDINHHUY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SAEPULHAKIM、NONGDINHHUY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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