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建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建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建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2月24日110年1月至110年2月23日、27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26、311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78、790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5日111年2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87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29日111年4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066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04號【編號1、2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3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次)犯罪日期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679、28018、344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32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19號【編號3定刑為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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