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依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88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依萱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依萱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合於前開規定。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與犯罪日期,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經濟狀況不佳且計畫求學,懇請法院合併定較輕刑度之意見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
四、至如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民國112年1月2日」,已在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期即111年12月9日之後,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周依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①拘役30日(共2次)②拘役20日③拘役10日④拘役25日①拘役15日②拘役30日拘役60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8日至110年11月26日①111年10月16日②111年10月27日112年1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67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646號等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4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87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1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2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94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8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9日(撤回上訴)112年4月10日(撤回上訴)112年4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號(定應執行拘役60日)(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7號(定應執行拘役35日)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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