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幸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幸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幸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幸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其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侵占詐欺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22日107年6月間至107年6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6月26日)110年3月17日至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92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469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802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9日110年9月2日112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09號11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12日110年9月2日112年5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99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398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11號編號1至2經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