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辰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居新北市○○區○○街00巷○弄00號0樓0之0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陳昱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繳完罰金之意見,有上開調查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1月11日110年5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02號、111年度偵字第357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43、1228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8日111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10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43、122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9日112年2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494號(已執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0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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