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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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朋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朋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朋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於轉彎時先後擦撞路旁停放車輛2部肇事,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03號被告賴朋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住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朋煇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30日14時止,在臺中市北區梅川西路4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 何移喬陳韋誌 所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AWQ-667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賴朋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朋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移喬、陳韋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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