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之「103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103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簡字第4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
竟仍一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數量0.0934公克,驗餘淨重0.089
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卷第1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0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被告林俊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0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B-16棟8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6月21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8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