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附表刷卡金額合計欄「1萬9011元」均應更正為「19,620元」,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所示線上盜用信用卡行為,其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被害人同一,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線上盜用信用卡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青壯年,竟線上盜用信用卡得利,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與告訴人間就和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大學肄業,任職電子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19,6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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