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上訴人 劉世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劉世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憑真實性有合理懷疑之 魏育生 證詞,及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育生,採證於法未合。且上訴人已供出毒品來源 任海平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並非適法。況上訴人僅因朋友間互通有無而販賣毒品予魏育生1次,情節輕微,原判決未依法酌減其刑,量刑過重而欠妥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代魏育生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亦無營利意圖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論述、指駁,並詳加敘明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而販賣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法。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任海平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惟其被訴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民國105年9月5日、7日、10日,不僅與上訴人本件犯罪時間(105年11月6日、7日)相隔甚久,更與上訴人所述係於105年11月6日魏育生電話聯繫後始向任海平購毒乙節不符,難認其所供出之來源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況任海平早在上訴人供述之前,即已經偵查機關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相關販賣毒品事證,與上訴人之供述無關,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依據與理由。核其論斷,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六、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之本件犯罪,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要無違法可言。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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