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 邱偉傑
廖顏鴻 相對人 李慧眞 上列當事人因本票裁定強制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109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聲請對抗告人2人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109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教唆兄弟脅迫恐嚇始簽立本票,抗告人有向派出所報案,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抗告人心生畏懼才簽下本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述抗告理由,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段奇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其良┌────────────────────────────────────────────────────────────┐│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8年度抗字第22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7月3日│1,0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2│108年7月3日│5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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