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4月11日108年度中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詹得昇於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詹得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精神狀況已不好,又因為對於母親的照顧方式與護理師認知不同,才發生本案,之後即因罹患精神疾病前往清海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就診,目前病情已有好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積極尋求與被害人 蔡儀珊 、 侯依婷 和解的機會,另父母年邁且疾病纏身,懇請宣告緩刑,給予被告隨伺照顧父母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
迫、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再原審審酌被告所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危害被害人等之執業安全、於本案犯行前10年內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坦承違反醫療法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因精神疾病前往清海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頁、第47頁),然均係於本案案發後始就診,而不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適當之判斷。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度不重,縱被告供稱其經濟來源為手足提供(見本院卷第80頁),依法亦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況被告迄今未獲被害人蔡儀珊、侯依婷之諒解,是以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