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上訴人吳○○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A女(民國00年0月生,代號000000000
0)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歷次陳述,有顯然不合之處,可見並未依照事實,而係羅織情節,為自己半夜不回家,卻跟上訴人上賓館之荒唐情節騙取同情,原審竟認其陳述大致相符,將之作為判決基礎,有違背法令之處;㈡、A女歷次指訴,講到摸胸部或摸下體時,均一語帶過,關於上述行為是否構成猥褻之細節,未見陳述;A女當日所穿短褲並未經調查其材質及厚度,若上訴人隔著短褲摸A女下體,是否可以滿足性慾?如僅摸到A女小腹下方三角地帶,是否只能成立性騷擾而非猥褻?在A女推開後,上訴人有何違反其意願再加觸摸其胸部、下體之動作?均未見原審詳加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五、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深夜帶同A女至千賓賓館之部分自白、A女歷次指證、證人劉○○、黃○○之證述以及千賓賓館監視器畫面、A女手機FacebookMessenger訊息對話擷圖等,已說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摸A女,A女說我有親吻她,脫她衣服,但當時我的手受傷,也不可能去摸她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並詳加敘明:A女對上訴人穿著之細節陳述固略有不一,但就上訴人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其並無蓄意構陷之動機,復有前揭各項事證資以佐證補強,其所為指訴應可採信之旨(見原判決第13頁)。所為論斷,核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六、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有調查可能之證據而言,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A女當日所著短褲及其指證之細節,要與強制猥褻罪名成立與否無必然關係,原審未贅予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
七、其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枝節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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