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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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啤酒後,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三鄰丸山二十二號住處,嗣於行經同縣大溪鎮福安里頭寮店仔八之二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方向盤左偏而越線逆向撞擊該址路旁廣告招牌柱(毀損部分未經告訴),並受有左足裸雙側骨折、右足裸外側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全身顏面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送醫後抽血檢測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屋主 藍文琛 之證述、肇事現場照片六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三年五月九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件、調查報告表二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九O(移送聯)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二一七七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被告案發後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附卷足按。再被告因服用酒類後,不勝酒力而撞擊肇事,其身體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足資佐證。且查:㈠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
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說明甚詳。
㈡次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OOOO五八五四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O.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O.O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值達百分之O.O三至百分之O.O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值達百分之O.O五至百分之O.O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值達百分之O.O八至百分之
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值超過百分之O.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O.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 陳美雲 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即BAC值約達百分之O.一八四,依上開說明,當時精神狀態為④,即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且經警到場發現肇事後被告受有前揭傷害,已無法進行測試觀察,而被告因行徑偏離車道逆向撞擊上址屋角廣告柱,車輛前保險桿斷裂、車頭撞毀嚴重、前擋風玻璃裂損,有前揭照片足參,又經警舉發違規,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㈢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靈敏度、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惟念其尚屬初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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