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應更正為「施用毒品案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目前從事販賣水果行業,最高月入五、六萬元,有三名稚子尚待撫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