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力喻
訴訟代理人 羅芙怡
被 告 張振旺
張振利
張振生
張振達
張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振利、張振生、張振達、張振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0,156
元及其中6萬1,320元自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支付。原告就上
開債權,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嗣原告查得被告張振旺之被繼承人 張德安 於100年2月
2日過世,被告為張德安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惟被告
張振旺與其餘被告於101年3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時,放棄分
割繼承如附表一建物及附表二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張振旺將其繼承父親張德安財產之
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其他繼承人(尤其是
被告張振達),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德安
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
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
振利、張振生、張振達、張振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3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振旺抗辯:
⒈被告張振旺在結婚時,有跟爸爸(即被繼承人張德安)拿錢
,大概拿了2、30萬元,加上被告張振旺前做生意欠錢有跟
爸爸拿錢,且爸爸生前都是其他被告在扶養,所以遺產分割
時就約定被告張振旺不能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只有分現金10
萬元。
⒉被告張振旺之前做生意欠錢,有先跟爸爸拿錢,後來也有用
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抵押貸款,去還被告張振旺積欠的債務。而系爭不動產貸款
是由三哥即被告張振達在還,所以被告張振達分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其餘三位被告各分得5分之1。
⒊張德安所遺留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還有現金10萬元
。被告張振旺並非全然未受分配遺產,尚有分得現金10萬元
,101年3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被告張振旺希
望跟原告協商償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振利、張振生、張振達、張振源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旺積欠其債務乙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10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張振旺所不爭執;另被繼承人張德
安於100年2月2日過世後,被告張振旺與其餘被告於101年3
月12日就張德安所遺之遺產(包含①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及
②現金10萬元),分割協議,就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於101
年3月15日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108年12月11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11870號函檢附之登記
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65至9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
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01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委請訴外人業新財
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於108年6月11日申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7至31頁);參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於108年12月6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854號函回覆:「原告自
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止並無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
電子謄本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於108年11月4
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章),堪認原
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亦未逾10年,未逾除斥期間。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
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
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3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判決)。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係共有人各以其應有部
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與因買賣而取得權利之情形
相同,此觀之民法第825條規定自明。故分別共有時,債務
人於共有物分割後,有取得特定部分單獨所有權,解釋上該
共有物分割之債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準此,遺產分割,
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各以其潛
在應有部分(即應繼分)相互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權。若
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後,有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中特定部分之所
有權(含應有部分所有權),並非全然未受分配遺產,即難
認屬債務人之無償行為。申言之,該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
債務人仍然有取得其他繼承人之給付,並以自己公同共有權
利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經查:
⒈依被繼承人張振旺所遺遺產之分割協議,被告張振旺仍有取
得現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75頁),並非全然未受分配遺產
,難認被告張振旺全數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故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無從認定係債務人即被告張振旺之無償行為。
⒉其次,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
會考量①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
之比例、③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
繼承人之財產、⑤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
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⑥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
、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如本件 王秀琴
)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
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
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類此意旨)。因
此,債務人常因生前已自被繼承人處受贈取得財產,或未能
扶養被繼承人,故依被繼承人之意願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
債務人不分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中之不動產,歸由有扶養
被繼承人者分得不動產,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有扶養被繼承人者代墊扶養費之義務
,此為事所常見。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
債務人之無償行為。
⒊再者,觀諸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4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抵押債務人為張德安、張振達(見本院卷
第59頁),故被告張振旺抗辯:被告張振旺之前做生意欠錢
,有先跟爸爸張德安拿錢,後來也有用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
華抵押貸款,去還被告張振旺積欠的債務。而系爭不動產貸
款是由三哥即被告張振達在還,故被告張振達分得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尚非
不可採信。從而,被告張振旺雖未能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而係由被告張振達分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5分之2
,但被告張振旺不用負責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或償還
款項予三哥即被告張振達,某程度被告張振旺有取得對價,
難認屬被告張振旺之無償行為。
⒋此外,本件原告之債權為消費金融貸款,原告於94年之前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張振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
債務人被告張振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被告張振旺日
後可能繼承被繼承人財產、資力併予評估。原告於貸款時,
未審慎評估徵信,日後又利用撤銷訴訟權,請求撤銷兼具家
族感情、繼承人間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顯已超過
債權行使之應有範圍,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
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
決同此意旨)。
⒌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本於
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
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本件原告僅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訴請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
,未就附表二編號2土地及現金10萬元部分,一併訴請撤銷
,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5頁),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被繼承人張德安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德安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張振利、張振生、張振達、張振源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1年3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一、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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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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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西│臺中市西│臺中市西│住家│144.84㎡│全部│
││屯區永安│屯區永安│屯區永安│用│││
││段33建號│段642地│一巷32號││││
│││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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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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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642│168.20│全部│
├─┼───┼────┼────┼───┼─────┼────┤
│2│臺中市○○○區○○○段│693│1415.4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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