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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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74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利用與代號3429-A107579號成年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均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金寶石社區之機會,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7年6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見甲○進入金寶石社區警衛室內,行經其身旁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甲○之臀部1次;㈡於同年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3分許,應予更正),見甲○進入金寶石社區警衛室內,行經其身旁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甲○之臀部1次,12秒後再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再於甲○身旁時,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手碰觸甲○之臀部1次。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