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若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若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PPLE」商標及圖之手機保護殼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販賣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起始時間應更正為「104年3月25日前某日起」;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及郵寄信封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屬集合犯關係,惟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6號、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公開販售,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衡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仿冒「APPLE」商標及圖之手機保護殼1件,係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商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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