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陳鳳娥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徐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年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共2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迄105年
5月31日尾款付清期限前,僅給付第1次款20萬元、第2次款120萬元,迄未給付尾款120萬元。另兩造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8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前案認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合法撤銷或解除,意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仲介服務費10萬元原應由原告負擔,然因被告已先行給付10萬元服務費予訴外人即仲介業者宏福房屋,原告同意於前述買賣價金尾款120萬元扣除1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欲給付原告尾款,惟原告拒收,違約者為原告,而非被告。故被告得沒收尾款,並保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前案認定被告未遲延給付價金尾款,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不因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 邱賜芳 訂立買賣契約,而受影響,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不存在,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另系爭不動產已完成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0
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0萬元之價金尾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仍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尾款110萬元。
㈡被告雖抗辯:是原告當初不收尾款而違約,其欲沒收尾款,
並保留土地云云。惟查,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因原告遲延受領價金,被告可保留土地兼沒收尾款之違約條款。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