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孔家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孔家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第668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孔家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刑,已於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屬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02月19日22│106年3月12日凌晨│106年12月20日22│││時許│2時許│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訴)機關│撤緩毒偵字第40號│毒偵字第1654號│毒偵字第3566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63││實││1441號│1178號│92號││審├──┼────────┼────────┼────────┤││判決│107年01月10日│107年02月02日│107年10月0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簡字第63││決││1441號│1178號│92號││├──┼────────┼────────┼────────┤││確定│107年02月12日│107年03月12日│107年10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409號│執字第5798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備註├────────┴────────┤執字第18090號│││編號1、2: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1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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