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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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2號原告 馮忠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4月18日 竹監苗 字第54-ZCA7770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由原告收受被告所製
108年4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ZCA777050號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於該日合法送達。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8年5月20日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