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驗餘淨重物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毛重共計貳點貳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苟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五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分別在桃園縣大溪鎮僑愛新村三五四號、大溪鎮下田心子一一九號○○○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各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液體(驗餘毛重○‧二六公克,玻璃瓶重七‧○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及二小包(驗餘毛重共計二‧二三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等物,扣得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核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