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在桃園縣中正機場內自任會首,招募會期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止,會首連同會員計三十一會,每月一日開標,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之互助會一會,並自行主持開標事宜。詎丙○○嗣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開標時,在上址分別向不知情之當次活會會員乙○○、丁○○等人共計四會訛稱由甲○○以八千七百元得標,並向甲○○佯稱為他人得標,使上開活會會員(共五會)均陷於錯誤,而各繳付會款八千七百元與丙○○;丙○○遂以此方式,共詐得四萬三千五百元,並足生損害於甲○○、乙○○、丁○○及其餘活會會員。嗣該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三月宣告倒會,丙○○乃避不見面,甲○○等人催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丁○○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收了錢沒給會腳,沒有冒標,也沒有詐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丁○○分別在偵審中指訴翔實,核與證人乙○○在偵審中證述被告冒標 卓女 之情節相符,即被告亦不否認:(八十七年三月 許阿蕊 得標後),剩三個活會,甲○○、丁○○、乙○○、許阿蕊的會錢沒有給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筆錄),該互助會會期既至八十七年五月為止,亦即八十七年三月由會員許阿蕊得標後,應僅剩二個活會,然卻有三會活會,顯係之前已遭冒標;是被告所辯,殊不足採。此外復有會單一紙在卷可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四萬餘元金額不高,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如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對告訴人並無實益,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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