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壹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六點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二)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壹佰捌拾壹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六點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五,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撥款傳票影本二份、放款支付計算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