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自用之藥品,屬禁藥,不得輸入,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在日本國沖繩縣仲西某藥房內購入含有ACETANINOPHEN、ACFFEINE及METHYLEPHEDRINE西藥成份之未經我國衛生機關核准輸入之非自用白色糖衣錠一千顆(即偵查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第八項所載藥品),再將之置放於龍角散鐵盒內,並藏放於其所攜帶行李箱中,利用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搭乘日本亞細亞航空公司EG─291號班機,自日本國沖繩縣入境我國中正國際機場之機會,將上開白色糖衣錠一千顆輸入我國境內。嗣甲○○○攜帶藏放上開白色糖衣錠一千顆之行李箱通過我國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第十五號檢查檯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白色糖衣錠一千顆(該一千顆白色糖衣錠業據台北關稅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九甲字第二五九0號處分書沒入,另甲○○○同時攜帶如偵查卷內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中將湯」等十四項其他藥品則均屬其自用藥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白色糖衣錠一千顆,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白色糖衣錠一千顆經送請鑑定結果,確係含有ACETANINOPHEN、ACFFEINE及METHYLEPHEDRINE西藥成份,並未據被告申請我國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我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九00六八四九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藥檢壹字第八九00七一七號函及其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藥品乙批為禁藥,竟將之藏置其行李箱中輸入我國境內,已嚴重損及社會安全、國人健康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上開白色糖衣錠一千顆,業據台北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九甲字第二五九0號處分書依法處分沒入在案,此有該處分書影本乙份可稽,爰不另對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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