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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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四日間某日,在桃園市○○街之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命他命一次,嗣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九十七之二號三樓;九十年一月六日零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街○○○號住處分別為警查獲。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直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解取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驗書在卷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八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按。事證明確,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四日間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品行、智識程度、迭經勒戒仍無法矯治其惡習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