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十字起子、虎口鉗、活動扳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持外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虎口鉗、活動扳手、扳手各一支,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豐野里富岡國小旁,無人看守之集義祠警衛室,竊取該祠警衛室之鋁門一個、鋁窗四個後,置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準備載回住處變賣花用。嗣於○○○鎮○○里○○街○○號前,為警發現行跡可疑而臨檢查獲,並扣得於其身上起獲之十字起一支、及於其機車上起獲之虎口鉗、活動扳手、扳手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鋁門、鋁窗係伊在楊梅鎮富岡國小前的電線桿旁撿到的。當天伊因睡的很晚,想出去吃消夜,順便撿些廢鐵、廢紙,以變賣供過年花用。警察來了說是我偷的,十字起子係之前修理機車後放在外套內忘了拿出來,當天天氣冷,半夜欲出去,就穿那件外套出去,所以起子就在身上。機車上起出之虎口鉗、活動扳手、扳手亦均是修車工具云云。惟查,上開鋁門、鋁窗確為集義祠於三、四個月前安裝於該祠警衛室內,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經廟祝察看仍無異狀等情,已據該祠廟祝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堪信為該祠遭竊之物無訛。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門、窗看起來還不很破舊,且依甲○○所證述,僅安裝三、四個月,則前開鋁門、窗豈會無端被他人取下置於富岡國小旁,而任令被告路過撿拾之可能?再被告供承住處偏僻,離市區距離二公里,於寒冬之際,欲凌晨外出宵夜,並撿拾可回收之廢棄物,亦有違常情。參以被告於被查獲之時,不僅隨身攜帶十字起子一支,且機車上亦有虎口鉗、活動扳手、扳手各一支,此有十字起子、虎口鉗、活動扳手、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更足為其作為拆卸鋁門、窗工具之證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十字起子、虎口鉗、活動扳手、扳手各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額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虎口鉗、活動扳手、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撿據其供承在卷,且如前所述,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間 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