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0號、第六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停止戒治後,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出所後之某時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池塘旁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經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三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本院判決各一紙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用,已經其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系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