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賴昭銑
被   告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朱書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詐欺
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名義(小章即主任委員部分為前任
主委 莊煜錡 )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故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則以上開支票者係遭第三人 李建邦
刻並盜蓋被告之印章( 含宏瑞 牙醫診所之印章),已對李建
邦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抗辯,查第三人李建邦業因被告提告涉
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被告已向台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等,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之函文(一開始為「立」字案,函中確有提及被告指訴李
建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法務部調查局函被告要求查證
之證人通知書影本,且李建邦現確因詐欺等案由上述地檢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案件偵查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李建邦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刑事
案件之犯罪嫌疑,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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