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賴昭銑
被 告 岑湛輝
訴訟代理人 朱應翔 律師
郭佩佩 律師
朱書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詐欺
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名義(小章即主任委員部分為前任
主委 莊煜錡 )簽發之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故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但被告則以上開支票者係遭第三人 李建邦 盜
刻並盜蓋被告之印章( 含宏瑞 牙醫診所之印章),已對李建
邦提起刑事告訴為由抗辯,查第三人李建邦業因被告提告涉
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被告已向台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等,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之函文(一開始為「立」字案,函中確有提及被告指訴李
建邦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法務部調查局函被告要求查證
之證人通知書影本,且李建邦現確因詐欺等案由上述地檢署
以106年度偵字第8491號案件偵查中,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李建邦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刑事
案件之犯罪嫌疑,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