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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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建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臧建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明知退伍後
之居住所已遷離上址,竟…」起,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
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
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於不詳時間搬離上
址,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竟未依規
定申報居所遷移,致使召集符號博愛甲字231303號、召集令
編號0539號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軍事動員召集及役
政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