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誠於民國101年10月7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19巷對面橋下車道往新北市○○區○○路3段119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1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李明玉 自其右方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欲橫越新北市○○區○○路3段119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竟違規闖越紅燈,楊文誠因此煞車不及,不慎撞擊李明玉,致李明玉當場倒地,而受有左腸骨閉鎖性骨折、左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後腹腔及骨盆腔出血等傷害。楊文誠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楊文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此自有認知,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88號偵查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李明玉先行,冒然駕車直行以致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外,本案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2年10月2日新北市車鑑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292號偵查卷第18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腸骨閉鎖性骨折、左恥骨閉鎖性骨折、左髖臼閉鎖性骨折、後腹腔及骨盆腔出血等之傷害,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同署102年度他字第1488號偵查卷第8至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同偵查卷第18至20、23至29頁)所示,可知告訴人係自新北市○○區○○路3段往文化路方向行走,欲橫越前開肇事巷口時,本應注意穿越道路,應依該處之燈光號誌之指示前進,竟違規闖越紅燈,貿然橫越該巷口,始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可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定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而同為肇事之原因益明,然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同偵查卷第31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行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告訴人未能如期出席排定之調解期日,致雙方未能就和解條件為進一步之商談,有本院調解回報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被告尚非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又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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