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0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吉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4號、第235號、93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確定;②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6月,竊盜罪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15日確定;上揭①②案經減刑及不應減刑之罪刑及③案經減刑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7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9月2日,以上各罪刑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工地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17時25分許,黃吉勇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因恐身上持有毒品遭查獲,遂將其持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60公克,驗餘淨重0.1017公克)之香菸盒丟棄路旁並棄車逃逸,惟仍遭當場員警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10月25日9時17分許,因黃吉勇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吉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及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偵查卷第14、4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7789號偵查卷第2、3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於102年10月7日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偵查卷第6至11、20、21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060公克,取樣0.0043公克,餘重0.1017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該次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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