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水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金水前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確定,前開緩刑之宣告嗣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確定;②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②案有期徒刑5月部分及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並與①②(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8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8月12日(刑期自99年5月24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更緝字第12
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2月4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⑤⑥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⑤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字第2837之1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31日,於本案構成累犯;⑥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99年度執字第1116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3月31日),於101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復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12日,於103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以自備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謝家豪 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於同日23時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見 陳映 諭與其夫 林建志 行走於左側路旁,認有機可趁,遂騎乘前揭機車自 陳映諭 右後方接近,趁陳映諭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陳映諭所有懸掛於右手臂之紅色手提包1個(內含廠牌IPHONE4S黑色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4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HAPPYGO集點卡各1張、鑰匙1串、耳機1副等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搶得之現金旋即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新北市○○區○○路2段30巷對面之垃圾桶內(為警尋獲之遭搶紅色手提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富邦、中國信託、華南銀行金融卡3張、HAPPYGO集點卡1張,均已發還)。嗣經陳映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陳映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謝家豪、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逃逸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9張、尋獲遭搶物品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12、
15、18至56、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案所犯之各罪,其中①至④案經執行並於98年3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8月12日(下稱甲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核發99年執更緝字第12
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2月4日;⑤、⑥案(下稱乙、丙罪)則分別經臺灣板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9年執字第2837之1號、99年執字第11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31日、102年3月31日,被告於99年5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丙罪刑,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乙罪既已分別於101年2月4日、101年7月31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
101年7月31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未知所戒慎,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竊取他人機車後行搶路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竊盜罪之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行竊機車時使用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本院103年3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
3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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