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淙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淙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
1月30日1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網路E世界網咖」前,利用 蘇義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未拔下鑰匙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黑色小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72,000元、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騎乘其向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蘇義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得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義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鄭淙文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網路E世界網咖」一節,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8769號卷第15、19-21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去網咖找朋友,後來在網咖外逗留1至2分鐘發呆,然後就騎乘機車離開了,沒有竊取告訴人蘇義程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置於前揭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
(內含黑色小皮包1個、現金172,000元、提款卡2張、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等物),遭人竊取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5-6、42-43頁),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勘驗上址附近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55號卷第40-4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幀附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25頁),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02年7月18日,勘驗上揭告訴人停放機車地點對面之加油站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為:
①告訴人將騎乘之白色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網路E世界網咖店)前,於11時32分30秒許,走進該網咖店內。
②13時0分1秒許,有一身身著長袖上衣之男子(以下簡稱
A男)徒步出現在畫面右上方人行道,往網路E世界網咖店門口之方向走去,走至騎樓時,看了告訴人機車一眼後,便往被害人之機車靠近並伸手碰觸。13時0分16許,適有2名路人要經過A男之身旁,A男便縮手改往網咖店內走去,於13時0分25秒許進入網咖店內。
③13時1分22秒許,A男自網咖店門口走出來,直接朝告訴
人之機車走去,於13時1分28秒許,走至告訴人之機車旁,自機車上拿取不明物體置於地上後,於13時1分35秒許,離開告訴人之機車位置,往網咖店旁之人行道走去。④13時1分35秒許至13時8分19秒間,A男站在告訴人機車
附近之人行道停留,面向告訴人機車,其間並無其他人靠近告訴人之機車旁。
⑤13時8分20秒許,A男再度往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旁之位
置靠近,13時8分32秒許,A男打開告訴人機車之置物箱,並從中拿取不明物體後蓋上,離開告訴人之機車,徒步直接往畫面右方之人行道走去並離開。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上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可知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人即為上揭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A男,又該監視錄影畫面中,固未清楚攝得
A男之長相,然依據「網路E世界網咖」外面人行道上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身穿長袖衣服之男子(以下簡稱B男)於13時4分4秒許進入網咖店內,並於13時4分54秒許走出網咖店,此有監視錄影畫面2幀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65頁),而該錄影畫面中顯示之B男進出網咖時間,雖與前揭加油站監視錄影器顯示之A男進出網咖之時間(13時0分25秒許進入,13時1分22秒許走出)不同,然衡以一般店家架設之監視器多未與國家標準時間相同,故各該監視錄影器所顯示之時間互有誤差,而上揭2份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之A男與B男進出網咖之時間誤差約為3分鐘,且A男與B男均係進入網咖內50餘秒,自足認上開不同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
A男、B男,應為同一人。另由「網路E世界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B男於13時4分9秒許進入店內,於13時4分38秒許在店內走動,所攝得之B男長相與被告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2幀在卷可稽(上揭偵查卷第18、23頁),綜上,相互核對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後,已足認被告即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之竊取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A男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前揭失竊物品
,自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竊取告訴人物品云云,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