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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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根榮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被告陳紹隆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根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張根榮與 張根華 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陳紹隆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根榮為 張戴 銀妹之子,其明知母親 張戴銀 妹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受鑑定確認罹患重度失智症,已無為任何法律行為之能力,竟利用 張戴銀妹 罹病無法自理財產以及為張戴銀妹代為保管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張戴銀妹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擅自盜用張戴銀妹之印鑑章,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將張戴銀妹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力範圍10000分之858,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3樓(以下稱上開房地)均移轉登記予張根榮,並在該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張戴銀妹之印文。嗣張根榮於101年5月21日前某日,復委託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代書陳紹隆,處理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告知其與張戴銀妹間就上間房地有贈與關係,陳紹隆雖不知張根榮未得張戴銀妹之同意或授權,但陳紹隆與張根榮均明知張戴銀妹與張根榮之間並非買賣之關係,竟仍為求節稅,推由代書陳紹隆於101年5月21日持該上開偽造之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以買賣為原因,記載張戴銀妹將上開房地各以新臺幣(下同)422萬1,360元、33萬2,000元出賣予張根榮,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以「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張根榮所有而行使之,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根華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根榮、陳紹隆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榮、陳紹隆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根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張戴銀妹(101年度2月18日鑑定)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09號案件101年11月6日、101年12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影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12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戴銀妹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年11月2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戴銀妹之病歷資料、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0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影本各1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權狀影本、上開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紹隆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張根榮在上開文件上盜蓋張戴銀妹之印鑑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根榮、陳紹隆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根榮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就行為人而言均係基於一個非法移轉上開房地於己之犯罪意思決定為之,自社會通念觀察,均具有緊密結合性,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根榮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張根榮明知母親張戴銀妹因罹病無法自理財產,
竟圖謀以不實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陳紹隆身為代書,亦明知本件房地當事人間並無買賣真意,卻配合被告張根榮申辦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被告陳紹隆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紹隆量處罰金刑,稍嫌過輕,附此敘明。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張根榮雖盜用母親張戴銀妹之印章,而於前揭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蓋用張戴銀妹之印文,該盜用之印章、印文係屬真正,均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因被告張根榮已交由被告陳紹隆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張根榮、陳紹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業如前述,非無悔意,又被告張根榮已與本件告發人張根華就上開房地移轉之爭端在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2人均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張根榮、陳紹隆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期被告張根榮日後仍能如實履行在本院調解中之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張根榮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件:
一、被告張根榮同意將現登記於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面積492平方公尺,其中10000分之429權利範圍,採用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予原告(即本案告發人)張根華。
二、被告張根榮同意將現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於前條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房屋,總面積135平方公尺,其中二分之一權利範圍,採用贈與的方式移轉過戶予原告張根華。
三、為辦理以上各項移轉所有權手續雙方同意由被告陳紹隆辦理,所生一切費用(包括各種稅捐、規費、代書代辦費用,但不以此為限)雙方同意按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之,被告張根榮應配合在103年4月30日前辦理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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