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信箱內,未經其姐丙○○之同意,即私自拿取其姊之朋友匯寄之信函一封,竟無故將該信私自拆開並窺視其內容,並就該信函內容持往質問 沈女 之友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須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住於台北市○○路○○○號五樓,因見信箱中有其姊丙○○之賀卡,因不知其姊現址,知其姊之朋友甲○○可與其姊連繫,故將該信持交 王某 轉交,並未私自拆開該信窺視該信容,況該賀卡本無封緘,該信為何人打開,信中是否確附寄港幣,或由何人取去信內之港幣其均不知情,絕未無故開拆其姊封緘信函,以妨害通訊秘密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所以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持其姊丙○○香港友人之信函,前往其姊另一友人即證人甲○○處,轉請王某持交其姊,係因被告乙○○與其姊丙○○前因共同購屋發生糾紛,當時不知其姊丙○○住處,故持該信函前往甲○○服務之台北市銀行東門分行處,一方面請其轉交該信,一方面要求甲○○不要插手其姊弟間之糾紛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証人 劉建功 於原審亦當庭結證稱:「有看到乙○○拿一封信給甲○○。」、「沒有開過(信),乙○○從家中拿那封信一直到交給甲○○,我全程都有看到,並未見他拆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嗣經原審再質之證人劉建功對被告告乙○○轉交該信函予甲○○當時其與被告乙○○如何前往甲○○服務處所及與被告乙○○及甲○○間如何交談,當時三人相處情形、現場如何擺設、交談時間及甲○○當日之穿著等項,証人劉建功均能供証無訛,與證人甲○○所陳情節相符,足徵証人劉建功所供非屬無稽。至証人甲○○指稱劉建功與其當日所見到陪同被告乙○○前往之人不同云云,然証人劉建功當日陪同被告乙○○前往時,係蓄長髮,與其至原審作証時之髮型已有不同,業據証人劉建功 陳明 在卷,自難因証人甲○○對其當庭所見之劉建功其人與當時陪同被告前往之人有所誤認,即認被告乙○○之供述及証人劉建功之証言為不可採。
(二)至證人甲○○雖於原審供稱其收受被告乙○○交付該信函時,該信函已遭人打開,且被告曾將該信函內容交其閱覽,其曾看到信中有一生日賀卡,並表示寄上港幣三千元予丙○○購買生日禮物之用云云。惟証人甲○○既自陳其收受該信函後,並未觀覽該信中內容,並不知之信中裝有何物,當晚即轉交丙○○(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且其復自承其當場曾與被告乙○○就其姊弟間之糾紛加以討論,則其對該信函當時之狀況,自難期能清晰記憶,為何其初供陳不知信中內容,為何復指稱被告乙○○已將該信之內容交其閱覽,見信中有一生日賀卡及港幣三千元,所供已有相互矛盾;再者,証人甲○○既指陳被告乙○○將該信內容交其觀覽時曾見該三千元港幣,為何告訴人丙○○一再堅稱其自甲○○處取得該信時,信中已無港幣,再參以証人甲○○係丙○○之男友,對他人寄予丙○○之生日賀卡豈有不生疑之理,其自承被告乙○○交付該信時信中確附寄有港幣三千元,然為何該港幣嗣後不翼而飛?顯見証人甲○○所供不實,其所為不利之証言,尚難採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証據。
(三)告訴人雖堅指該信函確被告開拆後,再轉請證人甲○○轉交,並於告訴時表示有該信函可供佐証,惟遲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出該信函以供法院調查,已難信其所指訴為真實,再者該信被告曾請甲○○轉交,而非直接由被告交付丙○○,而証人甲○○復係丙○○之男友,對另一男士寄交其女友之賀卡,自難期其不因此生疑,而欲知來信內容,則該信果如告訴人丙○○斤稱已下人拆封,則該信究係何人所拆封妨害丙○○之通信秘密,尚難僅憑告訴人丙○○門面指訴及証人甲○○偏頗之証言,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四)又該信函被告堅稱其係自五樓住處信箱所拿取,雖告訴人丙○○一再指稱係被告至二樓其乾姊家所私自拿取云云,惟能提出任何証據或証據方法供法院調查,以証明其指訴為真實,且復無該信可供明丙○○之香港友人究係將該信寄至台北市○○路○○○號五樓抑或二樓;再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均係居住於該址五樓,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乙○○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九十八頁至九十九頁),被告當時自其住處信箱中拿取該信,依法並無不合,且若被告有意私自閱覽其姊之信函,為何於私自拆閱後,未將該信再行封緘即交付甲○○請其轉交,豈非自敗私自拆閱之行跡?而告訴人丙○○自始即無法提出確切之証據以証明被告確有私自拆閱其信函之行為,自難僅憑其門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妨害通信秘密之行為。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通信秘密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綜理全案調查証據所得及辯論要旨,據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乙○○涉有妨害通信秘密罪行,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第、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