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30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巿中華路3段122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門街
299巷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彎,適同一時、地,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側沿新竹巿西門街299巷由東往西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造成雙方車輛發生撞擊,並致甲○○受有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手及四肢擦傷、慢性腎功能不全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據雙方和解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